【案例分析】物业公司承担消防责任的三个层面

录入/编辑:admin    点击数:985    发布时间:2017-08-19 09:16:00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刘某系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502号房屋的产权人。X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10月21日下午4点30分,刘某儿媳因在家中熏艾草不慎造成房间失火。经邻居报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赶赴现场救火。由于消防车通道有障碍物,将消防车停放在消防车通道外侧,且小区内水箱水量不足,水压不够,消防队员铺设水带至失火楼下,并将火灾扑灭。2015年11月11日,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造成该房屋内物品部分烧毁,室内及楼道受到不同程度烟熏,并致使居民楼外立面及楼内相邻住户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烧毁、水渍及其他损失。起火原因系生活用火不慎所致。

刘某以X物业公司将消防车通道焊死,导致消防车无法进入起火楼下,且小区内水箱水压不足,延误救火时间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物业公司赔偿以下损失:1.刘某居住的1502室房屋内部装修损失、家具家电损失、衣物及其他损失;2.1402室、1602室和1702室的装修损失。经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火灾造成1502室装修损失重置价为302754元,电器损失因刘某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无法出具相关价格,采用市场法及成本法,确定区间价值为30280-41680元。一审法院判令X物业公司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3873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详见“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2017)京02民终890号)

案例二:

侯某系贵州市凯里市(县级市)某小区X栋X室业主,Y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1月14日22点30分左右,侯某所在房屋发生火灾,凯里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往现场扑救。该火灾造成侯某及杨某等其他业主直接经济损失316666元。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系侯某住宅客厅内沙发前电烤箱处,起火原因为取暖电烤箱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烤燃电烤箱附近的可燃物后扩大火灾。消防大队在处置火灾中发现,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火灾扑灭后,消防大队经调查发现,Y物业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将室内消防栓阀门关闭。消防大队依据<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对Y物业公司给予了5万元行政处罚。受害人杨某将侯某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要求侯某赔偿经济损失19620元。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Y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凯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侯某承担70%,Y物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后上诉期内,本案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详见“裁判文书网”(2015)凯民初字第3010号)

案例三:

黎某甲为广州市越秀区J大厦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L企业管理公司、广州X物业公司实际经营者。黎某乙为广州市L企业管理公司、广州X物业公司管理者。金某系X物业公司电工。2010年11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J大厦未经消防验收,被广州市L企业管理公司出租,擅自用作货物仓储和办公室使用,该局决定责令停止使用L大厦,并处罚款。2011年1月4日,广州市L企业管理公司逾期拒不执行上述处罚决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J大厦出租的仓库予以查封,强制停止使用。同年7月,被告人黎某甲在J大厦仍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以政府支持其盘活复建J大厦需筹集资金等为由,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J大厦给承租人邓某甲等五十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2013年12月15日18时37分许,J大厦发生火灾,造成该大厦局部受损,烧毁、烧损货物一批(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认定起火点位于首层邓某甲承租的仓库距北门西侧1.1米处,起火原因系金某在改造J大厦的线路时,由于计算错误使用2条6平方线接驳到位于邓某甲仓库内北门上面(即16平方线),导致J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黎某甲、黎某乙和金某于2013年12月17日、18日先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批准逮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黎某甲犯行贿罪、被告人金某犯失火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以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黎某甲、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了二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和二审刑事裁定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88号和(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8号)

二、案例评析

关于案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X物业公司作为刘某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保障小区内业主的财产安全。因小区内水箱储水不足,导致消防队员实施救火时水压不够,延误了救火时间,X物业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家中失火系其家人用火不慎导致,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物业公司只在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X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刘某要求X物业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主张X物业公司堵塞消防通道,延误救援时间,经与消防队核实,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并未对救火造成影响及延误,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根据任法>第三十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在住宅小区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分两为类一是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负有的制止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等义务,二是物业公司雇佣保安人员,基于雇主责任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和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等内容。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不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却是重要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采信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起火原因和损失情况,认定引起本案火灾发生的责任人是刘某家人,而非X物业公司,X物业公司仅就因为保障水箱储水导致消防队员施救时水压不足,引发损害扩大部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认定是准确的。根据侵权法通说观点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权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了X物业公司堵塞的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但同时采信了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向法院提供的消防车通道堵塞与火灾损害无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对刘某主张的由此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未予采信。

关于案例二:本案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某的责任问题。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已作出认定,且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房屋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所有、占有、管理的房屋具有保管、看护、防火的法定义务。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属于被告侯某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起火原因为户主侯某住宅内取暖用电烤箱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烤燃电烤箱附近的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被告侯某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Y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我国消防法规定了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如下义务,包括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消防安全职责,并明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堵塞消防通道。本案中,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虽与Y物业公司并无因果关系,但Y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时确实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即室内消火栓阀门被关闭的管理缺陷,与延误对火灾的扑救方面在逻辑上存在一定因果关系,Y物业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这一种因果关系,故Y物业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已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案中虽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但该立法精神可在赔偿责任的分配上予以借鉴。鉴于Y物业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而人为增加了小区物业的安全隐患,属重大过失行为,对该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在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中有所体现,从而起到警示作用。综上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Y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本案法院的认定。笔者想补充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Y物业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不影响承担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案例三: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J大厦的相关权属书证,证明被告人黎某甲为J大厦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多名证人证言、书证,证明被告人黎某乙参与管理J大厦,其在广州市L企业管理公司、广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均为80%,被告人金某为J大厦的电工。二、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J大厦未经消防验收,被广州市L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作货物仓储和办公室使用,该局决定责令停止使用J大厦,并予以强制执行查封。三、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明被告人黎某甲等在建业大厦仍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继续以广州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出租J大厦。四、根据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特种作业操作证、J大厦电路线路图,证明被告人金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2月改造J大厦电线线路,其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首层邓某甲仓库的线路使用2条6平方线接驳1条16平方线。五、根据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首层邓某甲仓库内,起火原因系经过邓某甲租用仓库的J大厦首层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根据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经评估J大厦火灾损失为4066.23万元,综上,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甲是J大厦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未进行消防验收而将该大厦投入使用,且停用消防设施,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被告人黎某甲是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黎某乙作为J大厦经营管理和消防责任负责人,不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规定的职责义务,对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也是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金某作为J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按操作规程更换电源线,致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因而发生本次火灾,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九条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显然远远超过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三、温馨提示

一百次的贴心服务都无法替代一次的安全隐患所带来的客户体验!无论行业内外普遍关注的杭州纵火案的处理结果如何,都值得行业的每一家企业反思自己的安全管理工作,排查自身的安全隐患。虽然,我们挣得是卖白菜的钱,但我们肩负的却是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任。当意外伤害发生时,我们至少可以保证不让损害因我们的疏忽大意而更加扩大。通过上述三个判例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利剑就高悬于头顶之上,此前热衷宣传的锦上添花的多种经营收益可能都不够一次火灾损害赔偿的金额。一次安全责任事故之后,公司和项目的负责人将可能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消防管理疏漏给企业带来的不仅是财产损失,更是信任度的急剧下降!取信于民不易,失信于民却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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